表一
标准
条款 应审核的内容 法规要求
4.3.1 重大危险源的确定 GB18218定义的重大危险源的确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4.4.1 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不同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有不同的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
4.4.2 领导培训 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4.2 新技术培训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
4.4.2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4.4.3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是否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4.4.3 重大危险源备案 是否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4.4.3 特种设备备案 使用特种设备是否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是否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4.4.6 "三同时"验收报告 新、改、扩建项目是否有安全设施“三同时”验收报告,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否有“三同时”验收报告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
4.4.6 设备维护保养 是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并保持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是否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
是否对特种设备及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维护保养并记录
是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
4.4.6 场所安全标志 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是否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安全标志设置要求》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4.4.6 设备安全标志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是否有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使用可能产生职业危害设备的,是否有供方提供的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4.4.6 材料安全标志 使用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是否有中文说明书
产品包装是否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使用危险化学品,是否获得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4.4.6 安全设施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场所,是否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
4.4.6 宿舍安全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是否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是否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是否有员工集体宿舍生产经費场所和员工宿舍是否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消防法》第十五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4.4.6 危险化学品管理 危险化学品是否专库存贮,并由专人管理,出入库是否核查登记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4.4.6 动火审批 因特殊情况,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甩明火时,是否办理审批手续 《消防法》第十八条
4.4.6 禁用淘汰品 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安全生产法》三十一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4.4.6 劳动防护用品 是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4.4.7 意外突发事故、事件的应急 重大危险源意外事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
4.5.1 职业健康检查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者是否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是否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病珍断是否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4.5.1 安全检查 是否对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记录是否对职业病危害情况进行日常监测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4.5.2 事故调查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 国务院75号令/34号令
以上只提及了几个通用的法规,审核时还应根据受审核方的不同情况加以考虑。因受审核方的行业不同、所处的地域不同,对适用的行业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也有不同的要求,审核时应特别予以关注,以便对受审核方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和有效性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原载《中国认证认可》2008年第3期) |